(2017)川20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与李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李群英,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李群英,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李群英,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李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774号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文沙桥。投资人: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英,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与被告李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和被告李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的防水材料,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被告李群英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施工完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派人来解决;所欠材料款是1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2万元,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所供应材料质量不合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和(2016)川2002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和证人吴某的证言的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双方就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2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供应材料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支付材料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群英负担。审判员 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