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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国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国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终18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南寺村。组织机构代码:56485533-8。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镇南寺村中街路南7号,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成立,被告人张国强为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果品蔬菜种植销售和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2013年至2015年前后,该合作社为非法获利,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非法在晋州市15个村镇设立代办点,发展18名左右代办员,通过各村镇代办员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方式非法吸收约809名群众存款,共计金额约1850.1101万元。被告人张国强身为单位法人,委派其儿子张青(上网追逃)负责收取代办点的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五为诱饵向群众承诺利息,后归还群众81.0536万元,其中,王某2(另案处理)为庄合寨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686.7263万元;严某(另案处理)为马坊头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80.7764万元;苏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为于家庄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27.93万元,已归还12.7536万元;马某(另案处理)为河头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05.58万元;茹某(另案处理)为盐厂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194.1974万元;黄瑞强为东台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2.2万元;刘建章为西平乡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57.9万元,已归还9.9万元;黄会敏为北白水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30.3万元;任玉增为北辛庄代办员,共吸收存款7.9万元;韩龙康为西队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8.5万元;吴占峰为安家庄代办员,共吸收存款6.1万元,已归还4万元;曹小贞为城关镇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7.3万元,已归还17万元;李彩然为城关镇代办员,共吸收存款10.9万元,已归还3万元;贾英改为城关镇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3.5万元,已归还I3.8万元;苏丙江为十里铺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9.3万元,已归还I4.6万元;苏巧敏为李家庄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6万元,已归还6万元;王树康为王石碑庄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辩称合作社所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投资其他担保投资公司和租地种植果树,致使群众1769.0565万元存款未能归还,被害群众先后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彩双、王某1、刘某1、李某1、李某2、聂某、韩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王同满、苏英书、李康、马振巧、茹琴改、严巧等人的供述、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支票、记账凭证、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账单、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群众报案材料、晋州市工商局档案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前科、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强注册成立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张国强出名担任法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为盈利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儿子张青负责收取代办点资金,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个人为非法获利赚取利息使投资款项未能追回,明显体现了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告人个人盗用合作社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国强作为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个人和家庭非法获利,通过发展代办员,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数额巨大,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无罪;被告人张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国强的违法所得1769.0565元予以追缴。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对张国强的违法所得1769.0565万元予以追缴不当,应责令张国强将该资金退赔给集资群众;原判未追缴代办员的违法所得;对案卷中冻结的张国强银行卡上的11694.35元未作处理错误,应判决按比例返还集资群众。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对张国强的讯问笔录,证实张国强在晋州市南寺村租了一百余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和建冷库,费用大概二百余万元。并同时提交了张国强与刘某2、纪某、刘某3、崔某等人的租地协议和土地承包协议。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国强注册成立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应按单位犯罪处理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国强注册成立合作社后,虽然进行了租地、种植、建冷库等经营活动,但主要进行了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且主要资金来源为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为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对抗诉机关的此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张国强的违法所得1769.0565万元予以追缴不当,应责令张国强将该资金退赔给集资群众之理由,本院应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未追缴代办员的违法所得之理由,因本案未涉及代办员的刑事责任,故应做另案处理;抗诉机关认为对案卷中冻结的被告人张国强的财产应在判决中作出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判判处追缴部分应予明确,对冻结财产予以没收,返还集资群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无罪;被告人张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769.0565万元予以追缴。三、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的违法所得1769.0565万元予以追缴,退赔集资群众。四、对侦查机关冻结的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的银行卡资金予以没收,退赔集资群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郅 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