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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3行审11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明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法定代表人丁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双,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查明。2014年4月2日,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小城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妥善解决圩丰镇农地挂钩项目搬迁户安置问题,与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原翰林中学地块房地产综合开发协议,项目面积约37862平方米(合56.79亩),其中13333.3平方米(约20亩)划拨土地作为安置房屋建设用地,其余24529平方米(约定36.79亩)作为对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由其自建商品房销售。2015年6月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共计拿出350万元给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作为群众征地费用。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取得了原翰林中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灌国用(2014)第1024号,权利人为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使用面积18257.63平方米。2015年1月7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月1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8151平方米。因双方协议的用地中包含原灌云县圩丰第二中学土地3330平方米及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部分村民土地,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灌云县教育局土地补偿款约90万元,给付原翰林中学股东650万元,给付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100万元,给付村民土地补偿款240万元。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超出批准面积21910平方米进行建房,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原圩丰二中)3330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给灌云县教育局、将非法占用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1858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民委员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19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20平方米建筑物和3288平方米其他设施;2、对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191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9550元(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与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协议,由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将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8151平方米土地、灌云县教育局所有的原灌云县圩丰第二中学面积为3330平方米土地、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部分村民土地18580平方米转让给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灌云县圩丰镇原翰林中学地块综合开发小区建设。其中24529平方米土地作为对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由其自建商品房销售。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灌云县教育局土地补偿款90万元,给付原翰林中学股东补偿款650万元,给付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100万元,给付村民补偿款240万元。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与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将依法批准的18151平方米土地和未经合法批准的21910平方米土地非法转让给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土地。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钱明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