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顾良前、倪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顾良前,倪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5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负责人李凤嘉,行长。被执行人:顾良前。被执行人:倪玉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申请执行顾良前、倪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顾良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3751718.1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顾良前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东侧九角楼综合商住楼(1-7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倪玉兰对被执行人顾良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814元、执行费4117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良前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东侧九角楼综合商住楼(1-7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