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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雷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李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4号原告: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仇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李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原告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雷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XXX号房屋。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XXX号面积约5,018.66平方米的厂房及门面及两侧走道(产证编号:青XXXXXXXX**)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租金86.94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租金91.287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租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雷李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在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协商,先支付一部分租金,余款在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实际在10月20日支付了32万元,11月18日被告打算转账给原告,但是没有成功,银行说账号不存在。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原卡无法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账号,原告未提供,原告表示不在青浦区,11月21日再碰面。11月21日,原告发短信问被告钱准备好没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账号,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说已经全权委托案外人薛根红办理,让被告与薛根红联系。被告与薛根红联系,薛根华说被告付款超过20号,算被告自动退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XXX号,产权人为原告。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面积约5,018.66平方米厂房及门面及两侧走道(产权证编号:青XXXXXXXX**)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租金86.94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缴纳租金91.287万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每天应按总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另付,超过30天以上,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厂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迁后房屋里的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合同还约定了收款账号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部分房屋用于开办超市,将其余房屋转租给6户承租户。被告未支付押金。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6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租金32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拟转账支付原告38万元,因原告银行卡补办未能支付,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租金要求解约致讼。2016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告知被告房租超过付款期30天,要派人过来接受房子。10月26日原告发短信表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和付款时间,被告超出30天未付视为违约。2016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1月20日付清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如未付,合同终止,自行搬出。2016年11月18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付款被退,要求原告提供新卡号,原告表示原来的卡坏了,要求被告要汇就一次汇足要么就不要汇了,被告表示当天汇60万元,第二天碰面商谈。11月19日原告发短信表示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05万余元,被告表示知道了。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杨某某,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4年。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本案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书、房地产登记簿、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查询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当时是同意付租金,但是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租金91.287万元,被告实际在2016年10月20日支付了32万元,余款未支付。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迟延付款,在11月20日前付清,对此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剩余房租和滞纳金。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看,被告承诺在11月20日前付清租金和滞纳金,否则终止合同搬离,故被告理应支付的包含租金和滞纳金。然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看,原告早在10月20日就已经告知被告付款超过30天,要收回房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付清租金和滞纳金否则不用汇,然被告并未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全部金额,而是希望与原告协商减少滞纳金,对此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协商。故被告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自己承诺的时间付清租金和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李军在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二、被告雷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XXX号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