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的重型普通货车至本区佘山镇业煌路“泛华永泰”建筑工地内运送砖头。当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卸货完毕准备离开,在倒车过程中,因未确认后方安全而与被害人陈章堂相撞,致陈章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