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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松梅与赵世水、赵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梅,赵世水,赵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5号原告:陈松梅,女,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水,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赵太珍,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陈松梅与被告赵世水、赵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被告赵世水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赵太珍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曼蓉,被告赵世水、赵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医疗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杨木村位于黄金排涝站处地里种菜,被告阻止并开来手扶拖拉机耕地,原告站到拖拉机前不让被告耕地,被告夫妻俩推搡原告,并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手指碰触到正在高速运转的拖拉机皮带上而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医院共产生医药费30457.56元,其中自付5000元,尚欠医疗费25457.56元未付,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世水、赵太珍共同辩称:首先处理本次事件的巴城派出所没有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所以请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所述医药费部分可能超过3万元的需要另案主张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昆山市常昆公路西侧、黄金站北侧耕地6.28亩为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自2008年开始村集体将该地出租给被告赵世水种植蔬菜,2016年9月5日赵世水缴纳新一期租金5500元,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赵世水长期将案涉耕地中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陈松梅及其丈夫高正杨一家耕种,被告赵世水陈述双方租期至2016年10月1日结束,原告方认为双方租期在2016年10月15日结束,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陈松梅及其丈夫高正杨至案涉土地上种植大蒜,被告赵世水、赵太珍夫妇发现后驾驶手扶拖拉机前来阻止,高正杨及陈松梅坚持认为村里已经同意将地出租给他们耕种,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松梅为阻止被告赵世水用手扶拖拉机耕地,便站在拖拉机前进行阻拦,被告赵太珍与原告陈松梅互相推搡,被告赵世水在未将拖拉机熄火的情况下下车制止,陈松梅、高正杨、赵世水、赵太珍在争执过程中,陈松梅的右手被拖拉机皮带绞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支出医药费30457.56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方庭审中陈述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经济合作社事发前同意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原告方耕种,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巴城镇茅沙塘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张友兴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所作笔录中陈述,案涉土地一直出租给被告赵世水耕种,村委会从未将土地出租给原告方,也从未向原告方表示过要将土地出租给他们。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手指受伤过程陈述不一,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方推搡、殴打所致,被告方认为是原告自己扑到拖拉机所致,本院调取的陈松梅、高正杨、赵世水、赵太珍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双方也是认为责任均在对方,而事发时现场除陈松梅、高正杨、赵世水、赵太珍四人外的唯一在场人王喜红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看见双方打架,只听见他们在地里面吵架,事发时我转身背对着他们站到一边去了,后来听陈松梅喊了一声才转过去看见她的手受伤了,我叫他们赶紧打120后就走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松梅及其丈夫高正杨与被告方赵太珍、赵世水夫妇因土地租赁适宜产生纠纷,于2016年10月17日14点左右在案涉田地上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争执过程中陈松梅的右手被赵世水驾驶的未熄火的手扶拖拉机皮带绞伤,双方均陈述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从公安部门的笔录中本院也无法还原事件发生的经过,本事件中除双方当事人外的唯一目击者王喜红则陈述事发时其背对双方,未看到事情发生的过程;故本院只能确认陈松梅是在双方争执、推搡过程中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另,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系土地租赁,案涉土地由被告方赵世水承租自巴城镇茅沙塘村经济合作社,最新一期的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赵世水又将案涉土地的部分转租给原告方,租期至2016年10月17日已经届满,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强行至案涉土地上进行耕种,必然会招致被告方的阻拦,有挑衅的故意。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赵世水、赵太珍对原告陈松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松梅自行承担。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医药费共计30457.65元,被告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世水、赵太珍应赔偿原告陈松梅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医药费损失1218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水、赵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梅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医药费损失1218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世水、赵太珍负担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