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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蒋国英与王新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英,王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英,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系蒋国英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丰,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敬小丰,被上诉人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案涉合同的性质、所附义务、合同能否继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进行认定;本案的赠与是一个附严格义务的赠与,但显然王新并没有适当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蒋国英系主动搬出住所,并非王新不履行赠与合同附带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王新在本案一审中才租赁电梯房,明显是为了应付诉讼;王新没有继续扶养蒋国英的能力,赠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蒋国英有权撤销赠与、解除合同、收回财产。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王新辩称:王新一直都愿意照顾蒋国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蒋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蒋国英、王新签订的赠与合同;2.由王新返还蒋国英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王新承担。一审经审查查明:蒋国英系王新的祖母。2015年7月之前蒋国英与丈夫(王远奎)、王新夫妻、王新父亲(系蒋国英的大儿子,为残疾人)均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7月9日,蒋国英夫妻与王新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1.赠与人王远奎、蒋国英自愿将重庆经开区团圆堡X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及相应其他权利赠与给受赠人王新,作为王新的个人财产。2.王新要负责王远奎、蒋国英的生活起居、生养病死,王远奎、蒋国英保留在上述房屋中永久居住的权利,房屋如遇拆迁、征收、出售,王新要负责为王远奎、蒋国英安排住所,王远奎、蒋国英可以在安置房中永久居住。3.受赠人王新自愿接受赠与人王远奎、蒋国英赠送的上述房屋产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和所附的条件。同月10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月16日蒋国英及其丈夫将该房屋过户给了王新。此后蒋国英夫妻仍与王新一起居住,王新考虑家里需要人照顾,遂辞去工作在家照顾一家老小,其丈夫挣钱养家。2016年5月13日,蒋国英丈夫去世,后蒋国英认为自己居住在8楼上下不方便,遂搬离原住处,与其女儿居住。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新已在外租赁一套电梯房,准备供蒋国英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蒋国英与其丈夫同王新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财产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过户给了王新,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加之蒋国英称所居住的楼层较高导致出入不便的问题,王新现已租了电梯房欲供蒋国英居住,故蒋国英所诉理由并不成立,再者蒋国英搬离住所,系其自己的行为,并非王新不履行附带条件。因此综上所述,蒋国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蒋国英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蒋国英承担(已缴纳)”。二审中,上诉人蒋国英提交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新未按赠与合同约定积极履行附属义务,导致蒋国英目前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极为糟糕,蒋国英目前的处境极为困难,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新对蒋国英提交的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蒋国英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蒋国英提交的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王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王新在一审主持调解后联系不上蒋国英,故已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租赁的电梯房退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蒋国英与其丈夫同被上诉人王新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讼争房屋已过户到王新名下,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且讼争房屋无电梯系一直存在的客观事实,自签订赠与合同至今并未发生任何改变,蒋国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新拒绝履行赠与合同中附带的义务,故蒋国英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蒋国英已年近八旬,现行动不便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王新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妥善的照顾好蒋国英的生活起居,这不仅是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是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的体现。综上所述,蒋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蒋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