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翟作礼与周相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作礼,周相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72号原告:翟作礼(翟根成),男,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周相龙,男,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翟作礼(翟根成)与被告周相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作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06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小南姚村砖厂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655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工资至今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包的承留镇小南姚砖厂及石板沟生态园工地干垒墙、粉墙、砸地面等杂活,每天工资15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655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2月13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翟根成”与原告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留镇三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65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作礼(翟根成)10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