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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清政与苗乐、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政,苗乐,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327号原告:张清政,男,200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4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乐,男,200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法定代理人:苗某,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苗乐父亲。委托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胡凯,校长。原告张清政与被告苗乐、苗某、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政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苗乐及法定代理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政诉称:原告张清政,九(6)班、被告苗乐,八(5)班二人均系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学生。2016年9月25日下午六时许,被告苗乐纠集八(4)班学生张军、苗可为和九(6)班学生苗泽浩、苗青旺、苗得西在学校食堂前草坪上互殴,发生矛盾时,原告过去助威,原告没有动手,被告上前一拳打在原告嘴上,结果原告门牙脱落一颗,另一颗损坏无法保留。原告住院8天,经法医鉴定护理15天,营养30天,牙齿固定费一次800元,牙齿修复费,每���4500元6次,被告还应当承担除鉴定外的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43744.7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推拖不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身亡,特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3744.73元。被告苗乐辩称:在QQ上发生矛盾,双方在操场上约架,被告方这边8人,对方人多,被告不认识原告,苗乐未对张清政实施殴打行为,其受伤与苗乐无关,苗乐、苗某非奔本案责任主体,被告苗老集镇中心学校未尽到监管、教育义务,应对张清政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清政自身参与打架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八(5)班学生苗乐纠集八(4班)学生张军和苗可为和九(6)班学生苗泽浩、苗青旺、苗得雨发生群殴于学校食堂门前草坪上。九(6)班学生张清政上前看热闹,苗乐误认为是九(6)班学生帮忙,上前一拳把张清政门牙打掉一颗,另一颗松动。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3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中切牙脱落,右侧中切牙Ⅱ°松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64.82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费2000元,对张清政本次外伤后的鉴定为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建议其牙齿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0元,一次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年,即10年需更换一次义齿,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命”为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书、苗老集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未成年人在校园相互参与斗殴本身即具有过错,对原告张清政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张清政、被告苗乐、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均负有相应责任。原告张清政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164.82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30元=210元、护理费15天X114元=1710元、营养费30天X30元=900元、交通费7天X5元=35元、固定费800元、义齿费4500元,合计12319元,更换义齿期限尚未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乐的监护人苗某承担40%,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承担20%,原告张清政自行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乐的监护人苗某赔偿原告张清政各项损失12319元X40%=4927元。二、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陆新雅各项损失12319元X20%=2463元。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苗乐的监护人苗某负担50元,被告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心学校负担50元,原告张清政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琪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