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桂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桂玉,向秋月,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桂玉,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秋月,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龚桂玉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桂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6)湘3130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桂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秋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桂玉故意伤害石某某,致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桂玉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桂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秋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石某某身体损害,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龚桂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由被告人龚桂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秋月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共计726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桂玉上诉称,被害人石某某有过错,原判量刑偏重;被害人误工费应为住院期间的23天,仅为184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62天;被害人曾在保险公司报销的部分费用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向秋月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许,上诉人龚桂玉因家庭琐事在被害人石某某家外面的路上哭骂,石某某对龚桂玉进行阻止未果。石某某用脚触碰了龚桂玉,上诉人向秋月见状便与石某某扭打。龚桂玉参与打斗并将石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石某某因本次受伤后致右手拇指末端缺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损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9日,龚桂玉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石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龚桂玉已缴纳。2016年3月28日评定残疾,误工62天。上述事实,有原审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向秋月、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龚桂玉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桂玉故意伤害石某某,致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龚桂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桂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秋月合力致被害人轻伤,虽公诉机关未对向秋月的行为进行指控,但并不能否认向秋月与龚桂玉构成共同侵权。向秋月应与龚桂玉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向秋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龚桂玉上诉称,被害人石某某有过错,原判量刑偏重。经查,被害人石某某对龚桂玉的哭闹行为进行劝阻,并未有其他过激行为,并无过错,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龚桂玉提出被害人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3天;被害人曾在保险公司报销的部分费用应当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故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62天,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被害人在保险公司报销费用与否,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瑞审 判 员 杨向路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