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谢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谢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456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兰,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谢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谢庆兰立即偿还郑雷雨借款本金16299.6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585.9296元)以上暂合计19885.60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谢庆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郑雷雨借款37726.87元,约定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谢庆兰每月30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3364元。2015年3月11日,郑雷雨依约向谢庆兰支付借款本金37726.87元,其中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之谢庆兰的授权,郑雷雨代谢庆兰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58.85元、审核费386.34元、服务费2781.67元,余款30000转账至谢庆兰指定的账户。嗣后,谢庆兰在偿还第七笔(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息3364元后,余款未付至今,依据《借款协议》第六条,郑雷雨有权向谢庆兰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谢庆兰据此应付的利息、罚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谢庆兰未作答辩。郑雷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庆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郑雷雨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谢庆兰(甲方)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编号为5950120150310111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协议同时约定,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同日,谢庆兰在丁方的推荐下,与特定出借人郑雷雨签订编号为5950120150310111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谢庆兰向郑雷雨借款37726.87元,谢庆兰同意并授权郑雷雨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谢庆兰交纳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58.85元、审核费386.34元、服务费2781.67元,余款30000转账至谢庆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文明支行62×××03的账号。协议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分12期等额本息偿还,月偿还本息数额336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郑雷雨如约支付该笔借款,谢庆兰偿还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息3364元后,尚欠16299.68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雷雨与谢庆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庆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郑雷雨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庆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庆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雷雨借款1629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谢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