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20号被告人梁海琪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琪,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海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海琪在西安市未央区赵围墙村666烤吧门口,因琐事将马某某右腿部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海琪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某某对梁海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海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 惠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