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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海强与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何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强,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何万顺,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4714号原告:郭海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张洼村。法定代表人:何万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冠县。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张洼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南,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海强与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何万顺、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何万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14,220元;二、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股金单的形式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原告郭海强借款人民币665,000元,共出具四张单据。因被告拖延还款,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由派出所监督执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金215,000元,还应支付剩余本金450,000元及665,000元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何万顺账户上转账,被告何万顺向原告出具了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合作社的股金单据。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投资人,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筹资的资金全部用于水产养殖方面。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及冠县新新渔业合作社联合成立了山东省冠县星顺渔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被告之间财务不清,关联投资,违法操作,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5月9日,企业性质为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申请入社,同日获得批准。2015年3月5日至6月2日,原告分四次向该社缴纳股金665,000元,该社向其开具社员股金单。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何万顺辩称其为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该合作社缴纳了665,000元的入社股金,二者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其与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是能够独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二者不存在任何关系。且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社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投资人,更不存在关联投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诉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5月9日成立,现有6名成员,其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进行甜玉米种植、水产养殖、有机肥加工、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庭审中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万顺均主张包括原告在内的1200多人系其社员,也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承诺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但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冯某也陈述称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向大概1000余户人员吸收资金并发放股金单。股金单中载明了入股金额、股期、分红日期、预期分红率、预计分红金额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合作社的成员入社、退社、除名等信息应在章程中载明,成员名单应报送登记机关。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主要人员为6人,明显与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庭审中陈述的成员人数不符,在指定期间内该社也未能提交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成员名册。综合以上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超出其经营范围,未经相关金融部门审批,以发放股金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不能认定被告犯罪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强对被告山东省冠县万顺甜玉米专业合作社、何万顺、山东省冠县合顺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还原告郭海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