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2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涂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涂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2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涂志勇,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涂志勇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本金187979.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44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涂志勇名下车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涂志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志勇在短期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