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卫本才与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本才,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3号原告:卫本才,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城南路111号12幢2楼1-1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卫本才与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42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混凝土运输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运输混凝土,运输单价为15公里内每立方混凝土的运输费为30元,每增加1公里,增加运费1.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运送混凝土。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运费为3405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29160元和已垫付的油费68864.64元,还应支付原告运费242057.3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用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J37**罐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2016年4月26日,原告持票据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取票据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运费3405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油费68864.64元、已付工资29610元,欠金额242057.36元。截止2015.11.25日应付卫本才运费242057.36元。”结算清单上原告签字,被告会计签字,被告加盖公章。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委托书,要求代付运费,其委托事项中含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42057.36元。后,原告未收到运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组织质证的结算单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罐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运人运输、交货与结算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上有被告会计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真实、合法,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运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卫本才运输费242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465元,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