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1、张某2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481号原告:沈某某,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某2,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张某1、张某2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朱阿翠(1994年1月31日死亡)与其丈夫沈锡涛(1979年12月8日死亡)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沈某某即本案原告和幼女沈洪英(1999年6月14日死亡),沈洪英与其丈夫张炳荣(已死亡)共生育一子一某,即两被告。根据1986年《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原位于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蛮洞5号宅基地(以下简称“系争宅基地”)房屋登记有5人,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36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朱阿翠的遗产,原告要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朱阿翠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中的1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原告方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朱阿翠的房屋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倒塌,被告父母于1999年将该房屋拆除并翻建,现在位于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蛮洞5号宅基地房屋系两被告父母建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朱阿翠(曾用名朱阿川)与其丈夫沈锡涛(1979年12月8日报死亡)共生育两个女儿,即长女沈某某即本案原告,幼女沈洪英(又名沈红英,于1999年6月14日报死亡),沈洪英与其丈夫张炳荣(已死亡)共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被继承人朱阿翠于1994年1月31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效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二、1986年,丰明村蛮洞沈洪英户以房子矮小破旧为由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填写了《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家庭人口为:沈洪英、朱阿川、张炳荣、张某1、张某2,在原有2间平房(占地40平方米)基础上申请新建:楼房2间,占地60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20平方米。对此,政府部门作出批复:“同意老屋全部拆除,原地建二高一平占地90平方米。”1991年,沈洪英户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载明,丰明村蛮洞沈洪英户现有人口为沈洪英、张炳荣、张某1、张某2四人,建筑占地楼房2间、平房1间,占地共计90平方米。1992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丰明村蛮洞沈洪英户使用的78丘76号宅基地是1983年前的老宅基地建造住房,核定人口4人,予发宅基地使用证。三、1999年,沈洪英户以“老房子因倒塌不能使用,所以想把它翻新,另外还扩大几个平方”为由再次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填写了《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家庭人口为:沈洪英、张炳荣、张某1、张某2,在原有2间楼房(占地62平方米,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平房2间(占地面积46平方米)基础上申请翻建:平房2间,占地56平方米。对此,相关部门批复同意。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身份登记表摘抄、上海土地房产所有证、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被告方提供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1986年《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系争宅基地上原有平房2间系朱阿翠建造,后新建的楼房2间、平房1间系两被告父母建造,但1992年系争宅基地登记时核定人口为4人,被继承人朱阿翠并未登记在内,且原朱阿翠建造的平房2间亦在1999年翻建时拆除。故原告认为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中36平方米系朱阿翠遗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骏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