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王宝珍与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宝珍,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再1号监督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珍,女,汉族,1963年4月6日生,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葵(系王宝珍的丈夫),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盱眙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红,女,汉族,1971年8月9日生,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宝珍与被申诉人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李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淮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王宝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宝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6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宝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民(行)监[2016]3208000004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8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王宝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陈晓葵,被申诉人李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宝珍在原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李晓红书写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清单手稿原件,李晓红亦认可该手稿系其本人所写,且手稿内容与李晓红向王宝珍5次借款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李晓红在原二审谈话笔录中主张67万元借款中有45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07年7月9日开始计算,能够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故王宝珍、李晓红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借款的利息形成了以月利率1%进行计算的合意,李晓红书写的利息清单手稿及在二审法院谈话笔录中的自认,证明双方对借贷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王宝珍再审请求为:判令李晓红偿还王宝珍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时计算至再审判决时)。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能客观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李晓红支付的47.7万元均是偿还借款利息。双方原口头约定4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来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李晓红因其丈夫经营不好而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在2012年书写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交给王宝珍。王宝珍也已同意按此计算借款利息,但未同意李晓红将还款先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李晓红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故王宝珍起诉时仍按原来的约定利率主张利息。2.王宝珍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李晓红支付的11.778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该11.778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李晓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清单是李晓红书写后王宝珍私自取得,王宝珍在此前的庭审中也不认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主张多个利息标准,说明双方没有就利息形成合意。2.如果王宝珍同意按计算清单中李晓红认可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那么也应按该清单中的还款方法计算还款。3.王宝珍书写证明,明确2007年7月8日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即使有利息,也应从2007年7月8日起计算。4.王宝珍认为李晓红支付的11.778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5.检察机关认为李晓红在原二审关于利息计算的陈述属于自认,与事实不符。王宝珍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晓红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18.7万元(从借款时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重审一审中请求从借款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盱眙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王宝珍与被告李晓红系同事关系,均系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员工,2007年起,被告李晓红以其丈夫投资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宝珍借款。被告李晓红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宝珍借款20万元,于200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李晓红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宝珍,合计人民币67万元。被告李晓红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8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2008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于2008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1.66万元,于2008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08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618万元,于2009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0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0年6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7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3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0.3万元,于2011年7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0.5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6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22笔还款合计人民币59.478万元。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珍借款7522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宝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0元,保全费4805元,合计人民币17175元,由原告王宝珍负担14475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2700元。王宝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李晓红偿还王宝珍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宝珍与被上诉人李晓红之间借款67万元与被上诉人李晓红已付上诉人王宝珍47.7万元,以及11.778万元款项,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王宝珍与被上诉人李晓红之间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王宝珍举证由被上诉人李晓红手写计算67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草稿及手机短信,以此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存在利息约定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珍与被上诉人李晓红均系银行职员,应对借贷行为更具有规范性,上诉人王宝珍未能举出存在利息约定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李晓红手写计算67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草稿系复印件并无被上诉人李晓红签名认可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李晓红对手机短信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王宝珍的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上诉人王宝珍在庭审中陈述,月利率为2分、1.5分、1分、1.58分,被上诉人李晓红的手写草稿月利率为1%,上诉人王宝珍对于利息结算时间的陈述与利率标准在案件审理中具有随意性,又无书面约定,与被上诉人李晓红的手写草稿月利率也不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上诉人李晓红出具给上诉人王宝珍的借条均无利息约定,上诉人王宝珍提出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晓红支付给上诉人王宝珍的47.7万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晓红提出11.778万元应当计入还款金额之中,被上诉人李晓红举证由上诉人王宝珍从其账户取款凭证4张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2张,上诉人王宝珍对收到上述款项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该11.778万元系双方间其他资金往来,不应计入本案还款金额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珍虽举证证明双方除本案诉争的67万元外尚有其他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李晓红亦能提出对应证据予以抗辩,且具有一定合理性,上诉人王宝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1.778万元并非偿还该67万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上诉人李晓红已给付的11.778万元应当计入还款金额,被上诉人李晓红实际还款金额为59.478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宝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上诉人王宝珍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宝珍在重审前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李晓红手写的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并陈述该清单是王宝珍丈夫与李晓红结算利息时李晓红所写。李晓红质证称,这份清单字迹像是其写的,但没有提供给王宝珍,该清单与本案无关。法官问:为什么清单上的时间、数额与他们之间发生的债务一致?李晓红称,也许是巧合,但不予认可。王宝珍在重审前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提供了利息计算清单原件。李晓红质证称,是其写的,时间比较久,记不清,单位也有其他同事让其计算利息,该清单与本案无关,不清楚怎么到王宝珍手里的。王宝珍在重审前一审还提供了李晓红(号码为65672)于2012年8月20日22时19分54秒发给王宝珍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从来没有用心设计你,只不过想要你给我也留条活路而已,我的欠款:贷款90万,老奶奶8万,丘87万,我姐90万,你84万,面粉厂累记欠款8000万,我起诉300万,面粉厂拍卖最多2000万,按比例我最多分几十万而已。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对你难道还不够倾向吗?”李晓红质证称,从来没有发过这条短信,双方关系很好,以前经常在一起,不排除是王宝珍用李晓红手机发送的。在重审前二审期间,李晓红对本院按一审查明的还款数额、以月利率1%计算的本息表进行质证时陈述:“这张借款明细表计45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对,因为我在二审提供一份45万元欠条同时王宝珍出具给我的证明,明确2007年7月8日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那45万元的借款利息就应该从2007年7月9日开始计算。”在重审一、二审中,李晓红代理人表示,对李晓红所写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清单是因李晓红无法答应王宝珍丈夫做主办会计和转让股份的承诺,双方开始对借款利息进行协商,这只是其中的一次,李晓红提出按月利率1%计算,但先还本后付息,王宝珍当时不同意,并且现在也不同意,因此双方对利息没有达成一致,仍然视为没有利息。对于在重审前二审中的谈话笔录,李晓红解释称,在重审前二审的时候,其律师写了有四套方案主张调解,并不是承认从2007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还查明,王宝珍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如有,利率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能否认定李晓红支付的11.778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借款的利息,王宝珍在原审中主张双方对前两笔借款共计4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来调整为1.5%,之后的借款亦是按此利率计算,其在起诉时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王宝珍在再审中表示李晓红在2012年书写了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王宝珍当时已同意按1%计算利息,但未同意李晓红将其还款先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后来因为李晓红一直未还款,故王宝珍起诉时又以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进行主张,重审前一审按月利率1%进行判决,王宝珍也已接受,并未提出上诉,现仍同意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王宝珍在重审前一审的庭审中提供了李晓红手写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清单原件、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计算清单中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时间与王宝珍在本案起诉的5笔借款均吻合。原审中,李晓红对于该清单为其本人所写没有异议,只是提出不同的辩解意见,先认为与本案无关,后又称因李晓红无法答应王宝珍丈夫做主办会计和转让股份的承诺,双方开始对借款利息进行协商。李晓红在原审已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李晓红虽否认手机短信为其本人所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晓红在借款后有多笔还款,但一直没有收回借条或要求王宝珍出具收条,却又在2012年计算利息。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原审以王宝珍提供的计算清单复印件无李晓红签名认可,手机短信易修改为由,对这两份证据均未采信,确有不当。李晓红在手机短信中认可的欠款数额是84万元,大于借款数额67万元,而李晓红已还款50余万元,说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高于月利率1%,也不是采取将还款先抵扣本金后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李晓红在2012年书写借款本息计算清单时,已不能及时还款。计算清单包括借款利息的计算及还款的计算,属于对双方原约定内容的变更,目的是少付利息或采取更有利李晓红的计算方法。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时,应征得王宝珍的同意。李晓红将计算清单交给王宝珍,说明李晓红认可至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王宝珍在再审中称原已同意月利率1%,因李晓红未及时还款,在起诉时又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现亦认可借款按月1%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率并非约定不明,应当支持王宝珍再审中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李晓红多次还款,均未明确是抵扣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其在计算清单中将还款先抵扣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得到王宝珍的认可,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李晓红尚欠借款本息的计算,应根据借款和还款的日期分段计算利息,逐笔还息扣本。经计算,至王宝珍起诉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17日,李晓红尚欠借款本金403763元,欠息23149.08元。虽然王宝珍在2007年7月8日出具证明,明确李晓红在之前出具的欠条均作废,但李晓红于当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注明了实际借款的日期,在利息计算清单中也是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利息。李晓红认为前两笔借款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关于还款问题,除双方均认可李晓红已还款47.7万元外,李晓红又提供证据证明另还款11.778万元。王宝珍提出李晓红偿还的11.778万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王宝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王宝珍提供了付给李晓红7笔款项共计347901.97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经原审质证,李晓红认可其中两笔共4.5万元未找到还款凭证,愿意偿还,并对王宝珍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解释。王宝珍在原审明确表示对李晓红承认收到的另外4.5万元不要求在本案主张。王宝珍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李晓红已付的11.77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并已作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另行结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李晓红已付的11.778万元应当计入还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诉人王宝珍主张双方对借款已约定利息,并要求李晓红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王宝珍认为李晓红所还11.778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二、李晓红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王宝珍借款403763元及利息23149.08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以403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再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已执行的款项予以扣除;三、驳回王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保全费480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共计29545元,由王宝珍、李晓红各半负担1477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国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陶 锐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梦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