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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建玲、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建玲,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建玲,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韩建玲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沃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建玲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在工作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伊沃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审裁定对其提供的新的就医证据未予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未进行法庭辩论,二审未开庭审理;一、二审均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有误;双方当事人间劳动争议全部处理完毕是指工伤部分,并不包括民事赔偿部分,职业病除工伤赔偿外,还有民事赔偿的权利;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审法院应另行委托相应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综上,韩建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韩建玲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以侵权责任为由向用人单位伊沃克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并将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法律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只是笼统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综上,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当发生工伤事���后,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和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建玲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已处理和履行完毕,韩建玲已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条件下,再行对用人单位伊沃克公司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韩建玲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至于韩建玲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余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韩建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建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