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8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734号原告: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罗赛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程锐,职务不详。原告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5-005号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盼盼核桃慧饮料,数量6,600箱,每箱20元,合计132,000元,交货地点为吉林省图们市宏达物流中心。合同6.1条约定结算和支付期限为:乙方(被告)在收到产品后立即进行验货签收,并在签收日起15天内,将本合同总价全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甲方(原告)公司帐号;如乙方在约定付款日期内未按时付款的,乙方将以300元/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作为赔偿。合同披露的乙方经办人为董文英。2015年9月22日,被告方董文英向原告签署《产品收货签收单》,载明:本人于2015年5月7日的编号为2015-05-005号的《购销合同》下的6,600箱盼盼核桃慧已于2015年5月23日签收。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产品收货签收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方亦由签订合同时披露的经办人董文英签署《产品收货签收单》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以3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显然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货款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合法权利自行处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二、被告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苏锐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