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78贾玉芳与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芳,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78号原告:贾玉芳,女,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67833387XF,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9号(徐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邳州市分校)。负责人:沈永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玉芳与被告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马辉、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贾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芳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3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马辉持证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马辉承担次要责任。马辉所驾驶的轻型货车在人寿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要求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马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3日10时34分,马辉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延政西路的花海大道路口时,恰遇贾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遇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贾玉芳受伤,导致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第1617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牌号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系马辉,在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贾玉芳于事故当天即2016年3月13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玉芳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马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玉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贾玉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辉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对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贾玉芳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223.22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3422.32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60天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72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60日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360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150日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伤残鉴定之时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时原告年龄为59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八)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不由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承担。(七)财产损失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维修支出,因此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67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29.22元。由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9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948.36元,合计97864.36元;由被告马辉承担2376.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芳97864.36元。二、被告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芳2376.93元。三、驳回原告贾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贾玉芳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童旻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童旻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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