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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曹国生、滕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曹国生,滕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曹国生,男,1971年11月2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滕爱琴,女,1971年9月1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曹国生、滕爱琴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坛商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曹国生、滕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金坛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306538.17元、利息人民币15231.72元(至2013年7月11日)及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53元。准许拍卖、变卖座落在金坛市华光38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曹国生)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行金坛支行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万元。如曹国生、滕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3元,由曹国生、滕爱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国生、滕爱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除房产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4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曹国生、滕爱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坛商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一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