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正明与马红伟、高永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明,马红伟,高永仙,冯金明,艾文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73号原告:徐正明,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孙文东,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伟,男,1972年9月17日生,回族,住易门县。被告:高永仙,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告:冯金明,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告:艾文艳,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原告徐正明与被告马红伟、高永仙、冯金明、艾文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孙文东,被告马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仙、冯金明、艾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红伟、高永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冯金明、艾文艳连带支付原告债权545.4986万元及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冯金明、艾文艳将案件受理费50901元支付原告;4、判令被告马红伟、高永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马红伟、高永仙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4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融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马红伟、高永仙均未按时偿还。2016年5月7日,原告与马红伟、高永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永仙将对冯金明、艾文艳的535万元借款按法院的判决结果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35万元,此转让款无需支付给高永仙,而直接抵扣马红伟、高永仙欠原告的债务535万元。2016年5月8日,原告与马红伟、高永仙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马红伟、高永仙对冯金明、艾文艳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因高永仙与冯金明、艾文艳的民间借贷纠纷尚未宣判,故未向冯金明、艾文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2日,易门法院对高永仙与冯金明、艾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8月7日,高永仙向冯金明、艾文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冯金明、艾文艳,高永仙对冯金明、艾文艳545.498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即易门县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请冯金明、艾文艳直接将相关债务款项支付给原告,冯金明、艾文艳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完成后,原告多次催款,冯金明、艾文艳愿意偿还,但暂时无力偿还。2016年10月11日,高永仙向易门法院申请对冯金明、艾文艳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因本案转让的债权经过易门法院裁判,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目的是对转让债权享有受领权,故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转让债权的执行款享有受领权。被告马红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均无异议。被告高永仙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和声明,内容为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举证期限到2017年2月20日,同意在2017年2月20日开庭,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同时表明高永仙自愿放弃依据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冯金明、艾文艳执行款物的受领权,同意因执行该判决所得款物直接由徐正明受领。被告冯金明、艾文艳辩称,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2017)云0423民初72号、73号两个案件的举证期限到2017年2月19日止,开庭时间可以任意调整,请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原告徐正明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客户回单三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4日马红伟、高永仙向徐正明借款120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高永仙将对冯金明、艾文艳的债权545.4986万元,含(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16年5月7日;4、《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马红伟、高永仙自愿为冯金明、艾文艳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向易门县人民法院调取生效证明一份,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24日生效。被告马红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徐正明、被告马红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永仙、冯金明、艾文艳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具备证据资格,被告马红伟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永仙、冯金明、艾文艳虽未到庭,但均书面向本院表明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及被告马红伟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马红伟、高永仙(借款人系夫妻)与徐正明(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005借),合同主要约定:高永仙、马红伟向徐正明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17.4%,借款一次性划入高永仙开户于农行易门支行,账号:62×××65的账户内。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于2016年3月19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另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徐正明住所地法院起诉。2016年1月19日,徐正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借款900万元汇入高永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的账户内。2016年4月14日,马红伟、高永仙(二人系夫妻)与徐正明(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022借),合同主要约定:高永仙、马红伟向徐正明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始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17.4%,借款一次性划入高永仙开户于农行易门支行,账号:62×××65的账户内。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于2016年6月14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另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徐正明住所地法院起诉。2016年4月14日,徐正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借款300万元汇入高永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的账户内。2016年5月7日,马红伟、高永仙(甲方)与徐正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冯金明、艾文艳欠甲方借款535万元未还,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将该笔债权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535万元,转让款用于抵扣马红伟欠乙方的债务535万元,乙方无需实际支付转让款给甲方。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的义务。另约定如履行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6年5月8日,马红伟、高永仙与徐正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如下:马红伟、高永仙为徐正明实现545.4986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所涉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545.4986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所涉全部债务,担保期间为《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7日,高永仙向冯金明、艾文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高永仙与徐正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高永仙对冯金明、艾文艳5454986元及利息的债权,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于2016年5月7日全部转让给徐正明,请冯金明、艾文艳直接将债务款项支付给徐正明。另查明,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24日生效,高永仙系原告,冯金明、艾文艳系被告,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主文如下:一、冯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高永仙借款545498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艾文艳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901元,由冯金明、艾文艳负担。高永仙已向易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永仙在诉讼中,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过易门县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中,高永仙书面向本院表明由徐正明受领其对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正明与被告马红伟、高永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债权。一般的民事债权拥有两类请求权,一是实体法上的要求对方给付请求权,二是程序法上的要求法院裁判请求权。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经人民法院裁判并赋予强制给付责任的特殊债权,该债权本身所具有的裁判请求权已经因实现而消灭,责任结构已明确。据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法院裁判请求权的部分,于法无据,属无效约定。关于本案债权的受领给付等权利的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被转让债权因责任人尚未履行责任义务而未实现,被告高永仙受领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属于其可自由处分的权利,高永仙可自由转让该权利,该部分权利的转让属于有效。因此,被告高永仙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冯金明、艾文艳执行款物的受领权,同意该判决执行所得款物直接由徐正明受领,该意思表示系被告高永仙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的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徐正明为此将第二、三项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其享有受领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红伟、高永仙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徐正明与被告马红伟、高永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红伟、高永仙对被告冯金明、艾文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徐正明要求被告马红伟、高永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仙、冯金明、艾文艳未到庭,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正明与被告马红伟、高永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除涉及法院裁判请求权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原告徐正明对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即被告冯金明、艾文艳归还被告高永仙借款5454986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1元等款项享有受领权;三、被告马红伟、高永仙对判项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红伟、高永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奎传达审判员 刘明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