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刘利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刘利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芳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明,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刘利平,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下称上高农行)诉被告刘利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卡超支本金9998.24元、利息554.3元,滞纳金207.4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0759.99元(截止2017年1月3日止,后期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按实际计算)。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东风标致牌DC71G2LSCA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赣C×××××作办卡保证,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之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刷卡消费,循环使用后至今未还清,到2017年1月3日止,累计超支贷记卡本金9998.24元、利息554.3元、滞纳金207.45元,合计人民币10759.99元被告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利平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利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详细阅读了相关条款后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中《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信用卡章程对利息及滞纳金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1月3日止,累计超支贷记卡本金9998.24元、利息554.3元、滞纳金207.45元,合计人民币10759.99元被告未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超支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平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透支信用卡后,理应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穗卡超支本金9998.24元、利息554.3元,滞纳金207.45元(截止2017年1月3日止,后期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按实际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偿还金穗卡超支本金9998.24元、利息554.3元,滞纳金207.45元(利息、滞纳金仅算至2017年1月3日止,后期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