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邹小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彬,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小彬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社区卓然网吧找朋友借钱。期间,邹小彬发现网吧95号机位的被害人严某心在睡觉,邹小彬遂趁机盗走严某心上衣口袋里的华为牌SCL-TL00型手机1部(价值460元)。得手后,邹小彬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16时许在厚街镇南五社区太空城网吧将邹小彬抓获,并在邹小彬身上起回上述被盗的手机等物品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邹小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邹小彬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邹小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邹小彬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邹小彬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和米牌手机1部和身份证3张,被告人邹小彬供认是盗窃其他被害人的,不是本案涉案物品,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和米牌手机1部、身份证3张,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