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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马雷雷与王立军、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雷,王立军,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23号原告:马雷雷,男,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立军,男,汉族,住临邑县城区。被告:张静,女,汉族,住临邑县。原告马雷雷与被告王立军、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且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王立军、张静未提出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立军、张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雷雷借款60000元,被告王立军、张静向原告书写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自认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借给被告王立军、张静58200元。被告王立军、张静向原告书写抵押书一份,自愿将其位于临邑县瑞祥花园3号-5号楼及11号车库作抵押,载明:若到期不还,自愿将其所有的车库过户到马雷雷名下。以上事实由借款条、收到条、抵押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军、张静向原告马雷雷出具借条、收到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出借给被告现金时预扣了利息18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现金5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内的利息。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82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张静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雷雷借款58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自负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冉冉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