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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世明与檀开、檀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明,檀开,檀钓辉,郑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45号原告:程世明,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檀开,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永泰县。被告:檀钓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永泰县。被告:郑健鹏,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程世明与被告檀开、檀钓辉、郑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开、檀钓辉、郑健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条》;2、判令檀开偿还借款6583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檀钓辉、郑健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檀开、檀钓辉、郑健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檀开由檀钓辉、郑健鹏提供担保向程世明借款65838元,用于偿还檀开挪用青萍之末水案咖啡店的营业款。檀开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35838元,于2016年7月、8月、9月每月各偿还1万元,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等。但之后檀开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望判如所请。诉讼期间,程世明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檀开、檀钓辉、郑健鹏均未作答辩。程世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檀开、檀钓辉、郑健鹏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程世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程世明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檀开出具给程世明《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程世明借款人民币65838.-陆万伍千捌佰叁捌元.协商分4次还清.2016年6月30日前还正35838元7月8月9月份每个月各还1万至正还清.同意该案件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如逾期按月息0.015计息”。檀钓辉、郑健鹏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均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5日,程世明以檀开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檀开由檀钓辉、郑健鹏提供担保向程世明借款65838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程世明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程世明要求檀开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檀开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35838元,于同年7月、8月、9月各偿还1万元,逾期偿还按月利率1.5%计息,故檀开依法应支付借款3583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和借款1万元分别自同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程世明要求全部借款65838元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檀钓辉、郑健鹏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檀开、檀钓辉、郑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檀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世明借款人民币65838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838元和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7月1日和同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计算);二、檀钓辉、郑健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程世明负担199元,由檀开、檀钓辉、郑健鹏负担1321元;公告费560元,由檀开、檀钓辉、郑健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