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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240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金色八里城小区。被告:刘某,男,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某某、刘某、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赔偿158361.12元;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于某某、刘某、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赔偿160223.12元(医疗费19311.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0336.2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刘某驾驶于某某名下辽AS7V**号车(投保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在沈辽路三台子村新民屯附近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经认定刘某负全责。于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系雇佣的司机。刘某辩称,给于某某开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辩称,核实保险信息以及是否有免赔情形;医药费按医保目录审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计算错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于某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1日18时30分,在沈辽路三台子新民屯附近,刘某驾驶车刮倒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住院及后期鉴定用医疗费19291.4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于某某名下,并经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承保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刘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在本市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诉前支付鉴定费3900元,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诉讼期间,经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刘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刘某某受伤,侵害了刘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刘某某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19291.40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000元,故医疗费为32291.40元。2、误工费,应根据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874元/月、224.09元/日;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个月零5个工作日,故误工费为15742.45元(4874×3+224.09×5)。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某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82元/日;其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10873.80元(120.82×9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刘某某住院治疗15天,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刘某某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元,共49801.72元(24900.86×1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依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7300元。综上,本院结合刘某某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35409.37元(医疗费32291.40元、误工费15742.45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417.97元(误工费15742.45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91417.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3991.4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不在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太平洋保险沈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791.4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11200元,因于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刘某某部分请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91417.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32791.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于某某赔偿刘某某1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于某某负担1504元,由刘某某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