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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阚明明、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明明,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明明,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假释,同年11月9日假释期满。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尤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薛倩,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明明、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阚明明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X室,入户盗窃蔡某苹果5S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开锁工具至本市市北区洛阳X号X号楼一单元X户,入户盗窃肖某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华为手机等物品;后二人又至本市市北区洛阳X号6号楼一单元503户,入户盗窃李某现金人民币约2200元;后二人又至本市市北区洛阳路X号1号楼一单元X户,入户盗窃陈某现金约40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手串、手表、钻戒、文玩核桃等物品。上述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12元。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粉南巷X号X室,入户盗窃葛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后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明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阚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尤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尤某某妻子庄敏名下的鲁Q×××××大众途安轿车不属犯罪工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阚明明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X室,入户盗窃蔡某苹果5S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开锁工具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X号6号楼一单元X户,入户盗窃肖某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华为手机等物品;后二人又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X号6号楼一单元X户,入户盗窃李某现金人民币约2200元;后二人又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X号1号楼一单元X户,入户盗窃陈某现金约40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手串、手表、钻戒、文玩核桃等物品。上述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12元。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粉南X号X室,入户盗窃葛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后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被查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呈请立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阚明明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明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尤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某积极参与入户盗窃,并与被告人阚明明均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地位同等,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尤某某妻子庄敏名下的鲁Q×××××大众途安轿车不属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阚明明、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从被告人阚明明处查获的L形彩板4张、手机一部和从被告人尤某某处查获的L形彩板2张、白色平板小米手机一部、鲁Q×××××大众途安轿车一辆,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