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恩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彪,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仪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涯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恩彪先后在仪征市真州镇、大仪镇、刘集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太阳能电池板、铅酸电池、太阳能爆闪灯等物,总价值人民币618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某日夜,被告人陈恩彪先后在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道达尔加油站西侧电话亭、工农北路富丽华酒店门口电话亭、真州西路华兴新村小区门口电话亭、万年北路与真州西路交叉口东南侧电话亭、万年北路巴黎春天西餐厅门口电话亭、西园路行政服务中心门口电话亭等处,窃得太阳能电池板6块,价值人民币3648元。2.2016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恩彪在仪征市刘集镇铁牌村至古井村公路薛岗段岔路口,窃得太阳能爆闪灯2块,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恩彪在仪征市大仪镇石桥水库水纹监测站,窃得松下牌铅酸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414元。4.2016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恩彪在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水库水纹监测站,窃得天威英利牌太阳能电池板1块、松下牌铅酸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525元。5.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恩彪在仪征市刘集镇梅桥水库水纹监测站,窃得天威英利牌太阳能电池板1块,价值人民币270元。6.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恩彪在仪征市刘集镇达天岗水库水纹监测站,窃得天威英利牌太阳能电池板1块、松下牌铅酸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531元。被告人陈恩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彪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恩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恩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