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文增与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文增,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文增,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1。法定代表人刘群,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文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展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申文增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上诉人信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文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292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675元。事实与理由,信展建设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与申文增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信展建设公司没有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信展建设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申文增离职,信展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信展建设公司辩称:申文增主张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文增自行离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申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292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文增于2013年3月入职信展建设公司工作,2013年8月离开信展建设公司,2013年9月又回信展建设公司工作,2015年10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信展建设公司未为申文增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2日00时00分55秒,开发区派出所接宋宏伟(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9852)报警称,幸福里17幢2单元504室电动车被偷。民警到场了解,系信展建设公司的一名叫申文增的员工(身份证号:)未经批准擅自将其平时上下班代步所用电动车开走,该电动车为公司所有。后经民警联系该员工,该员工将电动车归还。”2016年5月26日,申文增以信展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292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675元、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社会保险。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6]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信展建设公司为申文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期限和标准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对申文增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文增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申文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信展建设公司与申文增均认可自2013年3月起申文增入职信展建设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申文增继续在信展建设公司工作。审理中,申文增认为自2013年8月离开信展建设公司至2013年9月又入职信展建设公司前,该期间没有算请假,信展建设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故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申文增又于2013年9月入职信展建设公司,即自2013年9月起双方又建立了劳动关系。信展建设公司认为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申文增只是短暂回家,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信展建设公司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故申文增的入职时间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申文增自认其2013年8月离开信展建设公司,信展建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申文增系因请假未上班,故认定申文增入职时间为其自认的2013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申文增自2013年9月入职信展建设公司工作,双方均不能确认是2013年9月的具体哪一天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按2013年9月1日计算申文增的入职时间,故自2014年8月31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文增只能主张信展建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可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非申文增主张的2015年5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申文增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故其可以主张的双倍工资亦已超过时效。审理中,申文增陈述其主张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的依据系信展建设公司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2014年8月3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定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即已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故申文增主张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申文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信展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申文增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自行离开信展建设公司,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申文增离职时将信展建设公司所有的电动车骑走,后经报警处理才将电动车返还,能够认定申文增系自行离职。申文增在离职时亦未通知信展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说明理由,其未履行告知程序,故其现又以信展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系申文增在仲裁时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本案中未提起该项请求,另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文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申文增、信展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文增、信展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未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文增于2013年3月入职信展建设公司工作,2013年8月离开信展建设公司,2013年9月又回信展建设公司工作,2015年10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申文增以信展建设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29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项规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①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申文增有关信展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29226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信展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文增自行离职,其主张信展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