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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何玉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强,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2015年因犯盜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2016年9月6日因犯盜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盜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盜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玉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湘江风光带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华为畅玩5S型手机盜走。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何玉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湘江路口南侧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一台OPPOA**手机盜走。随后,被告人何玉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盜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23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63元。案发后,被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何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何玉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何玉强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强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盜手机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玉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玉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