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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磊与舒保华、程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舒保华,程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812号原告:黄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保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程远红(被告舒保华妻子),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磊与被告舒保华、程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保华、程远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舒保华于2015年先后累计向我借款共7万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息,并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其于2016年4月16日给我更换了一张10万元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舒保华、程远红未应诉、答辩。被告舒保华、程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舒保华向原告黄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3%。同年5月20日,被告舒保华再次向原告黄磊立据借款5万元,亦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3%,同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于原告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6日,被告舒保华因无钱还款遂将前述两笔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舒保华与被告程远红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舒保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黄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舒保华于2016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据是双方结算时将本息相加的结果,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借款金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计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舒保华与程远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舒保华与程远红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保华、程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磊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计息,5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计息)。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舒保华、程远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万登华审判员  佘云国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