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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某服装店门口,采取剧烈摇动车把的方式将车把锁打开,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红色“高仕”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99元。二、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东北的某商场东侧过道内,将被害人翟某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元。三、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商场北边某店铺的门口,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米白色“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9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7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899元;退赔被害人翟某经济损失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禹贺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