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庆康与徐增祥、杨彩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康,徐增祥,杨彩全,袁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60号原告吴庆康,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祥,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杨彩全,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袁永成,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吴庆康诉被告徐增祥、杨彩全、袁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康的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祥、杨彩全、袁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康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增祥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提供被告杨彩全、袁永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徐增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判令被告杨彩全、袁永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增祥未答辩。被告杨彩全未答辩。被告袁永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增祥向原告吴庆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提供被告杨彩全、袁永成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认为,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增祥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刘长付、刘晓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增祥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案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该借条由担保人杨彩全和袁永成作为担保,其签名都是由三名被告本人所写。2、提供承诺书一份,于2015年4月25日由借款人徐增祥所写,承诺的内容是为本案的债务作出承诺,不但偿还本金还需要偿还利息,如因此发生的法律纠纷或诉讼,承诺人承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相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提供相关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了在本案的借款保证期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多次向两名担保人要求其还款的事实,证实了原告在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主张了偿还义务。4、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本案的原告向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缴纳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增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彩全、袁永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有出具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被告徐增祥、杨彩全、袁永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增祥向原告借款后,又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及被告杨彩全、袁永成在借条上担保,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庆康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彩全、袁永成对上述被告徐增祥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偿还后直接向被告徐增祥追偿。三、被告徐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庆康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8)。审判员 孙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