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杭州三里洋钢材市场5号楼一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82685704。法定代表人:何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90038。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华,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瑞盈公司、潮峰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潮峰公司因承接宁波甬新闸外立面提升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钢构件制作需要,向瑞盈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的7种不同规格热镀锌钢方管,且每种规格的价格各不相同,其中最高价为每吨3680元,合同的总数量为157吨,总价款为535699.3元;交货地点为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北甬新闸项目部工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瑞盈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潮峰公司交付热镀锌钢方管合计39.94吨,于次日再次向潮峰公司交付热镀锌钢方管一车(其中10×5=75支、80×4=300支、5×4=807支),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潮峰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26919.3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二、2016年3月11日,瑞盈公司委托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潮峰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潮峰公司支付案涉采购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426919.3元及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799048.81元,并在收到本律师函7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则应承担违约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潮峰公司收悉上述律师函后,即于同年3月21日向瑞盈公司发出回复函1份,要求瑞盈公司提供瑞盈公司、潮峰公司双方之间的货物决算书及合同、货物发货及签收明细等相关资料(包括案涉合同及其他合同)进行核对等内容。2016年4月1日,瑞盈公司再次委托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潮峰公司发出回复函1份,该函重申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实际交付的钢材价值共计426919.3元,并要求潮峰公司在收悉本函后五日内付款等内容。三、瑞盈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潮峰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另,瑞盈公司收到潮峰公司交付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金额为30万元)1份。四、瑞盈公司因委托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瑞盈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潮峰公司支付货款76919.30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潮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盈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已按约向潮峰公司交付了价值合计为426919.3元热镀锌钢方管,而潮峰公司也否认收到价值426919.3元热镀锌钢方管,仅承认收到部分热镀锌钢方管(根据潮峰公司承认收到的热镀锌钢方管的数量,参照瑞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2提货单,潮峰公司收到的热镀锌钢方管价值应小于其已支付的35万元价款),且已支付的价款足以支付瑞盈公司已交付热镀锌钢方管的价款,故瑞盈公司主张已向潮峰公司交付了价值合计426919.3元热镀锌钢方管,并要求潮峰公司支付尚欠价款76919.3元、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瑞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瑞盈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潮峰公司收到的货物共计426919.3元。(一)潮峰公司已全额收到瑞盈公司开具的426919.3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发生了真实的交易行为,只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才可以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获取抵扣的税费,潮峰公司对收到发票并抵扣未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举证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视为发票记载货物已接收的事实以及货物价值的确认。如果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潮峰公司收到发票后如果认为金额不对、货物价值不符合应该提出异议,重开发票,但是本案中潮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庭审过程中,潮峰公司在回答一审法官提问时,明确已收到瑞盈公司开具的全部三份送货单。送货单记载有本案涉及的货物数量及价值,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相符,虽然潮峰公司称未收到全部货物,但潮峰公司收到送货单并未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价值提出异议。潮峰公司收到瑞盈公司委托律师两次发出的律师函时也未提出收到货物的价值与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瑞盈公司诉求金额不符的异议。(三)就本案涉及的工地,潮峰公司前期通过转帐支票支付了30万元货款,经瑞盈公司催讨后又支付5万元货款,该5万元付款凭证备注一栏中明确注明“宁波甬新材料款”,潮峰公司明确款项是支付本案涉及的工地宁波甬新闸外立面提升工程的货款,这与一审中潮峰公司抗辩称未收到全部货物,为支持其抗辩而称上述款项5万元非指明支付本案涉及的工地货款,明显不符。潮峰公司认可收到了“胡传法”、“张产军”出具的收条中的两车货物(证据质证时潮峰公司对胡传法的收条不予认可,后庭审中出现矛盾说法后又认可),根据上述收条对应的送货单,货物价值分别为139735.70元及154853.10元,共计294588.8元。瑞盈公司一共发了3车货,价值426919.3元,潮峰公司第一次支付的30万元货款就足以支付其认可收到的货物价值294588.8元,如未收到其余132330.5元货物,潮峰公司不可能再支付5万元货款。潮峰公司的两次货款行为及第二笔款项的备注足以证明潮峰公司已经收到了价值426919.3元的货物。综合以上三点,瑞盈公司还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能够确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增值税发票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瑞盈公司送到货物的直接证据,但瑞盈公司的送货单载明了货物数量、价值,无论在收到之时还是瑞盈公司2次发出律师催款函之后,潮峰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且在支付了30万元货款(已超过其认可的收到货物价值)后又另行支付了5万元涉及本案货物的货款,结合瑞盈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送货证明,各个证据能力相应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潮峰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426919.3元货物。二、潮峰公司在本案中丧失合同履行中的最基本诚信。潮峰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对已收到的货物不予认可,庭审质证时否认胡传法的收条,回答法官询问时因说漏嘴而又认可胡传法的收条,对于后期支付的5万元本案涉及的工地货款否认与本案有关,完全丧失合同履行中的最基本的诚信原则。瑞盈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潮峰公司付款凭证第三方公司出具的送货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潮峰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426919.3元货物,一审法院的判决姑息了潮峰公司这种丧失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潮峰公司支付瑞盈公司货款76919.3元、违约金35471.15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暂从2015年9月17日起根据潮峰公司付款金额分别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潮峰公司付清款项时止);2、潮峰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潮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潮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潮峰公司仅收到两次货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瑞盈公司与潮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潮峰公司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三十天远期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瑞盈公司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则预付款在每次支付提货款时按金额比例分批抵消;瑞盈公司将货物全部送交至潮峰公司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在提货款的支票到期前瑞盈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潮峰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潮峰公司向瑞盈公司购买535699.3元热镀锌钢方管。瑞盈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潮峰公司交付了价值426919.3元的钢管,瑞盈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潮峰公司仅认可收到294588.8元的钢管,瑞盈公司亦仅能提交涉及294588.8元钢管的收条。瑞盈公司主张根据送货单以及潮峰公司已付款情况、已经抵扣426919.3元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可以认定潮峰公司已经收到426919.3元的钢管。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系瑞盈公司自行制作后寄送至潮峰公司,潮峰公司在收到瑞盈公司委托发送的律师函后回函要求其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核对,瑞盈公司主张潮峰公司未提出异议,与在案证据不符。其次,根据瑞盈公司提交的其向潮峰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双方间尚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瑞盈公司应根据收到货款(远期转账支票)的金额按比例向潮峰公司发货,即先付款后发货,并在转账支票到期前方开具发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瑞盈公司在对方尚未支付货款前已经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在瑞盈公司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潮峰公司已经收到426919.3元的钢管的情况下,潮峰公司的已付款情况以及对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潮峰公司已经全部收到该些价值的钢管。综上,瑞盈公司主张潮峰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76919.3元、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杭州瑞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