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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委会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长春市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榆树市人民政府,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负责人高明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庆,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乡约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环政路。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委托代理人安宏民,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晓山,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合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市政府)、被上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拖拉机公司清算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吉018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徐庆,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宏民、沈大明,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XX、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2年5月,原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五七”农场两次提出申请,经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双合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城发大队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同意,报榆树县农业局及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将位于城发人民公社界内的草甸子1150市亩作为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农场。自此该土地一直由“五七”农场使用。原榆树柴油机厂改制后划归长拖集团。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将该土地划拨给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农场,并向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榆树市政府于2000年1月为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虽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原始证据材料,但拖拉机公司清算组在庭审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已证明榆树市政府颁发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双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双合村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双合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颁发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在历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明其颁证合法的证据,而上诉人双合村委会则提供了大量原始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提供的国家土地局的文件及答复错误采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在原审期间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提供的长春市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农林畜牧局《关于榆树柴油机征用土地的批复》、榆树县革委会批准文件、双方协议书及1996年10月榆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发乡代表提出,省动力机械厂七二年开始无偿占有城发乡土地108垧,应退还城发乡农民提案的答复》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依据充分。2.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辩称:1.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为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颁发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土籍字【1995】26号文件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确定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将诉争土地确认给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并为其办法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提供的1996年10月榆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发乡代表提出,省动力机械厂七二年开始无偿占有城发乡土地108垧,应退还城发乡农民提案的答复》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在榆树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榆树市国土局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即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及上诉人双合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拖拉机公司清算组提供的长春市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农林畜牧局《关于榆树柴油机征用土地的批复》、榆树县革委会批准文件、双方协议书及1996年10月榆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发乡代表提出,省动力机械厂七二年开始无偿占有城发乡土地108垧,应退还城发乡农民提案的答复》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的事实。被上诉人榆树市政府根据以上证据确认的事实,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双合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