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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林春刚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林春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军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杰,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刚,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再审申请人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春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中工会意见一栏为空白”,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申请人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中工会意见一栏均有工会部门邢元连签署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员工奖惩提报单》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然该司法解释总共十五条,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根本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林春刚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中工会意见一栏为空白”这一事实系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8月21日,二审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时,申请人明确认可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上没有工会主席的签字,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致,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提交的有工会主席邢元连签字的《员工奖惩提报单》,既非在一审期间提交,亦非在2015年6月2日的二审庭审和2015年8月21日的二审法庭调查时所提交,而是在二审法庭调查后的2015年8月25日所提交,且该次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与其之前即一审时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明显矛盾,故应以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该份证据系由申请人提交而非被申请人提交,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二审判决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内容确属有误,对此,二审法院已在2015年9月16日将上述笔误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裁定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