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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再其与杨正贵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其,杨正贵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2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再其,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正贵,男,1965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杨再其与被告杨正贵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正贵恢复历史排水沟通水,使得该水沟正常排水。二、判令杨正贵恢复原水沟上面的盖板。三、判令杨正贵恢复外坎砖砌围墙。事实及理由:杨再其的爷爷杨顺华和杨正贵的太公杨顺元系同胞兄弟。生前双方各自在诉争之处修建了一栋木屋(具有百年历史),两家相挨相邻。两家相邻之间在历史上就有一条盖了岩板的排水沟,后来杨再其的爷爷杨顺华把路口用砖封住,排水沟上就用来摆放柴火,放鸡鸭笼至今。1998年杨正贵的房子被一把火烧毁,相邻的杨再其部分也着火被烧了部分,为此杨再其重新修整了房屋。杨再其为了方便杨正贵建房时扎架施工,拆除了自家的屋檐,至杨正贵的房屋建好后又恢复了屋檐。由于杨正贵修建房屋,使得原历史水沟无法排水。一到大雨杨再其的院内积水无法行走。严重影响了杨再其的居住和通行,而且杨正贵将盖沟岩板砸烂堆在沟内,有碍杨再其对房屋的使用,还将外坎砖砌围墙毁损,有碍住房安全。故诉至法院。杨正贵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杨再其退还杨正贵家地基和水沟;二、判令杨再其撤除屋檐至原老基脚外。事实及理由:杨正贵和杨再其同系吉首市矮寨镇中黄村一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杨正贵家住坎下,杨再其住坎上。坎下的老排水沟属于杨正贵的。1998年杨正贵家失火,烧到厢房和厕所。正屋没有烧毁,救火人员把房屋瓦片打乱一部分,杨再其的偏房并没有被烧。2012年,反诉人重建房屋,当年底回家过年才发现杨再其擅自把屋檐向房屋这边延伸到了墙边,一下雨屋檐水就直接淋到墙上。由此对房屋造成了一定危害,严重影响全家人的生命安全。杨再其又在老排水沟中堆砌石块。并用石块将排水沟遮盖在其上面堆放木柴和杂物,故意侵占老水沟。反诉人多次向杨再其提出异议未果,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均为实地图片,具有一定客观性,即争议现场排水沟确已被堵。但原、被告提交的图片均不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系前后相邻。诉争排水沟在原告偏房过道与被告房屋侧面之间。排水沟系历史形成,水沟上原盖有石板,由原告使用。2013年双方为此水沟曾发生纠纷,杨正贵诉至法院,案件经本院及湘西州中院审理作出了相应判决,但争议处水沟因案外人干涉致使现水沟不能正常排水。原告遂以杨正贵为被告再次提起相邻排水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关系人,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处理。在本案中,诉争处排水沟被堵塞为客观事实,应予以疏通。经实地勘验,诉争处排水沟从原告水沟出口与被告家房屋基础的间距为30-40厘米,以此长度为基础开挖出原水沟被填充物(泥土、石块),恢复水沟通水。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在水沟上覆盖石板的请求,因该水沟为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盖石板后石板的另一端势必搭在被告房屋基础上,鉴于被告坚决反对原告盖石板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外坎砖砌围墙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围墙垮塌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正贵的反诉诉请要求杨再其退还地基和水沟的请求因为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正贵反诉诉请杨再其撤除屋檐的请求,因该诉请经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裁判,该诉请为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正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诉争地排水沟通水,从杨再其过道排水出口处与杨正贵宅基之间疏通一条间距30厘米至40厘米的水沟;二、驳回杨再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正贵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杨再其承担100元,杨正贵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