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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177号被告人周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下岭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盗窃来的银色雅迪牌摩托车,在宁远县娥皇路一中天桥路段,将被害人李冬艳手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红米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4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慈艳的证言,被害人李冬艳、李友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二、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060余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薛 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