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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加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加兴,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拒不到案,同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加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2月12日左右的上午、4月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被告人吴加兴分别在其居住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清前村家中,四次容留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吴加兴,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加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人吴加兴处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加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加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吴加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加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羁押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钟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