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占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占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73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升,男,公司职工。被告赵占朝,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赵占朝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占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赵占朝因经营豫H×××××/豫HN7**挂半挂车需要,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945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本清息,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4506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另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营运提供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每年服务费4800元、参加保险、安全管理、二级维护等,但被告未交纳2010年、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管理费合计21600元,原告为其垫付2010年、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车船税609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由被告将豫H×××××/豫HN7**挂半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6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船税6090元和欠交的管理费21600元。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还款协议、明细分类账页、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向原告借款及所欠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赵占朝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赵占朝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以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占朝因经营所需将车辆挂靠在原告联众公司名下,并在原告联众公司借款,应当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和纳税义务,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赵占朝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赵占朝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偿还借款本息,垫交的车船税,支付欠交的管理费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占朝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赵占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H×××××/豫HN7**挂半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被告赵占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4506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占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船税6090元。被告赵占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1600元。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赵占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