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振庆与徐建庆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庆,徐振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庆,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振庆,男,194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徐建庆因与被申请人徐振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庆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在两年内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证人徐某、余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两人在一审法院找他们调查时所作陈述全是假话。3、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八十年代徐建庆、徐某各付500元给徐振庆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父遗嘱称购买的只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把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作为认定谁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唯一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当时其以徐振庆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为了规避超面积罚款,因为其当时另建有新房,所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其处保管,而不在徐振庆处。其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案。徐振庆提交意见称:1、其起诉时未超过时效。2、徐建庆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父遗嘱已将系争房产的来龙去脉陈述清楚,1983年徐建庆所付的500元,是作为补偿使用权之用。徐建庆1989年建新房时父母还出资1000元。3、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南旸岐37号房屋建造时,其出资500元及七包水泥,而且其于1961年起工作,工资交给父母。在徐某搬出时,徐建庆仅付了1000元给徐某,另1000元是父母给徐某的。父母于1990年12月即将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收费通知单怎么会在徐建庆处,只有徐建庆心里最清楚,其在开庭时才得知这一情况。假设徐建庆拥有上述南旸岐37号东西二层楼房,怎么还能申请宅基地建新房呢?综上,请求驳回徐建庆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徐振庆是在2014年起发现再审申请人徐建庆不让其使用系争房屋,遂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庭审中法院出示了对证人徐某、余某的调查笔录,两当事人当庭对笔录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上述两证人到庭作证,两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所以徐某、余某的证词在原审中已经质证。3、原审认定徐建庆、徐某曾各付500元给徐振庆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有双方当事人的父亲的遗嘱,弟弟徐某、妹妹余某的证词为凭。综上,徐建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