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彭谨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洲,彭木秋,杨妙春,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孙锦,上海彭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3331号原告叶海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彭木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杨妙春,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肖孙锦。被告肖孙锦,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彭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彭木秋。原告叶海洲与被告彭木秋、杨妙春、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孙锦、上海彭谨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