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小东与李万春、洪五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东,李万春,洪五一,于天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347号原告李小东,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被告李万春,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被告洪五一,男,现年35岁,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被告于天堂,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生贵,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东与被告李万春、洪五一、于天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小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小东负担。审判员 兰明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