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华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西,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西犯故意伤害罪及刘乐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华西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华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乐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784.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华西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刘乐发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华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华西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华西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