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延源与潘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源,潘维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4号原告:高延源,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潘维华,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高延源与被告潘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桓台鸿嘉星城观澜御府1区17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产权(含储藏室)归原告高延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因从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鸿嘉星城观澜御府1区17号楼1单元802室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同年7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和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该房产抵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转户到原告名下。此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以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办理了住宅供热供气手续,缴纳了物业费、电费、水费等。该房产产权登记证书由于整栋楼手续问题一直无法办理。原告为此起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抵债协议和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只因现在房屋手续不全,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依法提出物权确认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桓台鸿嘉星城观澜御府1区17号楼1单元802室房产拥有所有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潘维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潘维华与山东鸿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山东鸿嘉公司将位于果里镇果里大道406号观澜御府1区17号楼1单元0108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潘维华,建筑面积为150.73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60442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山东鸿嘉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1日前,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合同还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2年因被告潘维华欠原告高延源借款不能偿还,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为:出让方潘维华(甲方)购买方高延源(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鸿嘉星城17号楼1单元802室)转让给乙方所有。何时过户何时联系。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潘维华,乙方为高延源,甲方由于资金被骗,无力偿还乙方,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现甲乙双方就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现鉴于甲方无法偿还乙方债务,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用于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抵债房产信息为鸿嘉星城观澜御府17号楼东一单元802室,三室二厅二卫,150.73平方,地下车位一处,地下储藏室(15平方)总价值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另查明,被告潘维华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现由原告高延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高延源虽依据与被告潘维华签订的抵债协议主张对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1区17号楼010802号住宅的所有权,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潘维华虽与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潘维华依据该合同只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被告潘维华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原告高延源依据与被告潘维华签订的抵债协议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高延源诉求依法确认位于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1区17号楼010802号住宅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延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高延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