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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尧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尧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4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尧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村61号。法定代表人葛永明。被执行人张云明,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尧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张云明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南京尧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305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云明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汽车一辆,但该车目前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且车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