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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猛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696号原告徐某,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邱栋梁,该局局长。第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经济开发区桃。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不详。原告徐某诉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徐州某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以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李瑞超审 判 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