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67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农历1998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300元。该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支借据予以证明。一支借据金额为6000元,另一支借据金额为5300元,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农历)1998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元和5300元,共计11300元,约定月利息3%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借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6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6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属原始借据,形式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确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元,约定月利息3%元,并出具借据两支,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6700元。原告当庭同意被告的还款意见,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主张,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息6700元,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振军6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6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